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0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間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中檢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起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月、10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