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文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185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明雄 駕駛曾文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0日23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巷口實施路檢,攔停稽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查詢確認該車車牌業已民國97年9月26日註銷,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基監字第裁42-AEY18515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7年5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借予其姊夫使用,之後一段時間其姊告知車牌被偷,直至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才知車牌被另人使用。其非實際使用之人,罰則應由第三人郭明雄負責,與其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7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Y185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同年月28日寄送至異議人設於「基隆市○○區○○街○○巷21之1號」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遂將應送達之文件寄存於基隆(10)郵局,有該日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8日即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其合法提
出異議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在途期間(因異議人居住基隆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9日起算至98年10月28日止。從而,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於100年
7月19日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上之陳述日期及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院依法雖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惟關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部分,受處分人仍可另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