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世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之基監字第裁42-1AF90418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世昌(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查獲在臺北市○○街○段○○號處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徒步區停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並拍照存證,迭於同年6月3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F904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0年7月2日)前之100年6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0年7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標誌位置的決定依據及實用性存有疑惑,因何該標誌不設立在常發生違規之地點偏偏設在紅綠燈口,尤其在西門町此種鬧區,又舉發單位文中提到有勸導貨車施工人員,為何該貨車停至下午12時後才駛離,爰不服本件原處分,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0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在臺
北市○○街○段○○號處設有「徒步區內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而經警舉發,此有當日舉發照片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6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指稱本案「徒步區內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位置似有
不當,並以上揭時、地,尚有其他車輛亦違規臨停至下午12時後才駛離等情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武昌街屬行人徒步區,其入口設有「徒步區內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牌足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且該標誌設置之處所甚為明顯、清楚,容易為汽車駕駛人發現,是車輛駕駛人理應守交通管制設施,系爭汽車竟仍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停,原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自屬有據,尚無違誤。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從而,本案異議人本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自行決定是否可臨停於該處,異議人前開指摘,洵非有據。末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其可直接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故為憲法層次之一般法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事證明確,縱異議人所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而未受舉發之情屬實,揆諸上揭說明,亦非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人行徒步區停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至為明確,是異議人之異議後,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經舉發單位於100年7月5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033252000號函函覆違規屬實,有上開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所有汽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本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