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林睿霖
梁春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王經宇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居臺北市○○區○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梁春蘭所簽發經被告林睿霖、王經宇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林睿霖、梁春蘭辯稱:「這是一個支票匯,用來作為匯
款的保證,這是一個互助會的擔保,會首是林睿霖,另外二
位被告為會員,原告是另外一個合會的會腳,會首也是林睿
霖,林睿霖有壹佰萬、三百萬、五百萬三個合會,加起來有
幾十億。」、「因為系爭支票用於合會之保證,後因合會合
意終止所以票據權利消滅。」云云,被告王經宇辯稱:「因
為當時王經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在104年7月間經
會首林睿霖告知合會終止,林睿霖跟王經宇稱系爭合會開立
之支票皆不兌現。」云云,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本票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條前段、
第126條、第133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抗辯之事實,無非係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無從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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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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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業儲蓄銀│104.08.2│104.08.2│0000000│HJA0000000│
││行華江分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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