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賴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被   告  莊吉全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賴進丁主張:被告莊吉全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
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租
期1年,即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2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11萬元,房
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乙方(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查本件系爭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
止,自104年10月3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故被告應自租約屆
滿之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5倍即11萬元之違約金。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11萬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賠償11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77年10月8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至今
已租屋27年,每月的租金均有如期給付。被告自104年6月起
至104年12月止這段期間的租金未如期支付,是因為被廠商
倒債,以致於被告無力如期支付租金,這是主要的原因。希
望鈞院能體諒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積欠租金。被告如
今已經積極的在尋找房子,但因為被告設立小型加工廠,廠
內有機器及設備,故一時間無法找到合適的地方,請求鈞院
能給予一點時間來給被告搬遷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錄
音譯文影本1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惟辯稱
因被廠商倒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且被告主張請求續約或延期搬遷乙節,亦為原
告所拒,並於104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
積欠5個月租金,逾期未付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0
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仍占有租賃房屋,均為被告所同認(
均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違約逾期3
個多月未返還房屋,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從對抗原告,本
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
續違約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房屋及給付租賃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
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參。查兩造所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約定,兩造租
約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房屋,自得類推適
用同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茲
酌量本件被告縱有自104年10月31日期滿起違約逾期未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通常僅受有租金之損害,被告租用系爭房屋
已27年,因一時運轉不靈而無法履行租約,尚非惡意違約,
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被告之違約金為租金之金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含違約金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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