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范春紅林嘉祥 之繼承人)
       卓上祥 (卓 楊玉妹 之繼承人)
       卓上澤卓楊玉妹 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上禎 (卓楊玉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范春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上禎
、卓上祥、卓上澤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范春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於繼承被繼
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春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嘉祥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訂立
車貸,並邀請訴外人卓楊玉妹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新台
幣(下同)23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3月30日起至101年
3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立有借據可稽
。詎料林嘉祥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13日止,其餘部分迄未
清償,並於97年1月15日往生,而被告范春紅為林嘉祥人之
繼承人,經鈞院家事法庭函覆,僅受理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被告范春紅為合法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而連帶保證人卓楊玉妹亦於97年1月9日往
生,而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等人為卓楊玉妹之繼承
人,亦經鈞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
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及卓上澤基於
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范春紅連帶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爰此本件清
償期已屆至,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
楊玉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春紅連帶給付原告150,343元
,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范春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被告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則以:渠等已辦限定繼承,被
繼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清償喪葬費及生前債務後所剩無幾
,且原告多年來未催討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林嘉祥、卓楊玉妹積欠上開債務,且該二人死亡後
,被告范春紅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被告卓
上禎、卓上祥、卓上澤已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31頁),堪信為真。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其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
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
意。故原告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括繼
承。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未證明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不得主張被告范春紅概括繼承本件債務,準此,
被告范春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卓上禎、卓上祥、卓上澤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六、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七、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訴請對被告清償債務,則依起訴狀收狀
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99年9月12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
規定,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
告請求之利息債權即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未罹於上述五年短期消滅時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范春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卓
上禎、卓上祥、卓上澤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楊玉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50,343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又原
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概括繼承、違約金及利息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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