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張翠玲
被 告 張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招攬保險而結識,緣被告因不滿
原告向其要求退還保險費,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8居處內,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向原告恫稱:「我就衝著妳去」、「那就試
試看嘛」、「妳沒有看過我以前的紀錄」、「要說敢我比誰
都敢」、「我可以連命都不要啦!告訴你這樣子,我說到一
定做到」等語,復於翌(14)日0時29分許至0時51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們明天走這(著)瞧我說
到一定做到」、「不要試我的耐性」、「最好你什麼都不怕
你敢我比你更敢」、「記得我1個跟妳們4個就在中永和我還
划算」、「後果自行負責」、「你敢不要命嗎?我敢」等訊
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在案。而被告前開犯行讓原告心生害怕而精神受到壓迫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慰撫金太高了,請法院斟酌。」等語,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電話中、LINE通訊紀錄
中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
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經判決影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
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受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妨
害原告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向原告
招攬保險而結識,緣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要求退還保險費,
而心生不滿,始以手機通話及LINE通訊等方式,恐嚇原告,
妨害原告之自由,然被告既非當面恐嚇原告,其惡性尚難謂
重大,原告就手機通話內容及LINE通訊紀錄選擇可以自行決
定是否全部收聽或查看,或僅部分收聽或查看,其自由權受
害程度亦難認重大,且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待業中,
每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間、汽車1輛、未
婚;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賣衣服,每月營業虧損,名下有2
輛汽車(1輛不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
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