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張麗勤
訴訟代理人  葉思源
被   告  溫忠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書密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21時
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且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10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4張、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普通重型機車修
理費10850元等語,經查:機車耐用年數3年,原告所有之車
輛係於103年6月領牌,有原告車籍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
系爭車輛領牌至本件事故104年9月9日發生,已1年2個月又
25日,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460元
(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7460元),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
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
息;逾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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