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謝京燁
被 告 廖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096-J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2年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2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1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260元×0.369=1,572元;②第
二年:(4,260元-1,572元)×0.369=992元;③第三年:
(4,260元-1,572元-992元)×0.369×1/12=52元;合計
2,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644元(計算式:4,260元-2,61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00元、烤漆4,630元,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9,974元(計算式:
1,644元+3,700元+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