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5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謝維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35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叁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者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8,800元,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4,950元,詎被告未曾依
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依約給付違約金共計3,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帳務畫面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