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劉桂霞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塊面積0.5平方公尺、C區塊面積85平方公
尺,及同段8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E區塊面
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2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
為4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肆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
如附件3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2筆土地全部返還予
原告。」其後經被告將原告聲明第1項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於10
4年12月23日具狀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C
、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肆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92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一部撤
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及第262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建物(下稱222之2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一部分出租予被告,復於同年10
月30日將同段88-53、88-51地號土地(下稱88-53、88-51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該2份租約之租賃期限均約定自104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房地兩造均1年1簽,
故租約均各4份)。又222之2號建物、88-8地號土地一部分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8,000元,保證金為234,000元;而
88-53、88-51地號土地,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保證
金為3萬元;然被告就上開兩份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
,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4年9月3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止之積欠租金合計704,000元(按222之2號建物、88-8地號
土地,積欠624,000元,即78,000×8=624,000;88-53、88
-51地號土地,積欠8萬元,即10,000×8=80,000;又624,0
00+80,000=704,000),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
租約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約第4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應返還租賃物,而被告於88-53、88-51地號土地上搭
建水塔、貨櫃屋等地上物,屬被告所有,自應將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承租222之2號
建物、88-8地號土地及88-53、88-51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
1日至8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04,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民法第962條前中
段占有物返還、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88-53、88-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本院卷第
101頁),又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上開租金704,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不同意再將88-53、88-5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因原告
為了這件事情病了好幾次。且前揭土地上被告所蓋的地上物
被人檢舉是違建,地方稅務局來函要拆除,不然要裁罰原告

⒉又當時有簽兩份租約,真正的租約就是兩份租約中租金數額
較高之租約,即起訴狀所附之租約。此可由被告於簽訂租約
同時開立一張全年租金的本票,並開立每兩個月一張面額與
租金相符的本票予原告,如有支付租金,就把每兩個月一張
的本票還給被告。而原告所持有之本票面額與租金數額相符
可證真正租約即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C、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
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肆仟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
真正,是伊蓋章的,伊有向原告承租222之2號建物及88-53
、88-51、88-8地號土地,並自104年1月1日起就沒有付租金
,至同年8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704,000元(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第43頁)。惟上開建物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仁傑 所承租
,經營星座撞球場,蔡仁傑後來把店頂讓給被告,被告雖把
店頂下來,但沒有實際經營,是由蔡仁傑經營,當時被告有
把租金付給蔡仁傑,蔡仁傑說他有付租金給原告,後來蔡仁
傑被抓,被告乃與1位王先生談了3、4個月,其後不了了之
,蔡仁傑目前在監執行,被告與原告都是被害者。又被告後
來無力經營撞球場,但88-53、88-51地號土地被告已花了4
、500萬元建設,被告目前使用中,想繼續租,之後會把租
金補齊(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㈡原告訂約時就同一筆土地簽兩份租約,內容完全相同,但租
金數額不同,伊不知要遵守哪一份合約。原告所提出之本票
係伊簽名的,88-53、88-51地號土地之租金確實是每月1萬
元,所以本票簽12萬元。但伊已將88-53、88-51地號土地之
租金支付給蔡仁傑,由蔡仁傑支付給原告。伊並未欠88-53
、88-51地號土地之租金,伊欠的是忠明路222-2號的租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訂有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26、28至30、55至
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原
告復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
以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租金,經原告以起訴狀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4年10月7日)終止租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被告簽
發之本票為證,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對積欠上揭租金亦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其後又爭執改口辯
稱:簽約時有簽兩份租約,伊不知要遵守何份租約;伊有將
租金付給蔡仁傑,因為由蔡仁傑負責管理,所以租金到底有
沒有付要問蔡仁傑。伊並未積欠88-53、88-51地號土地之租
金,係積欠租賃標的物為忠明路222之2號建物部分之租金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清償租金之證明,所辯已難採信;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租約時,並同時由被告簽發一張全年
租金之本票及每兩個月租金數額之本票,並約定被告有支付
租金即可將本票取回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持有被告開立擔
保租金支付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其上面額與租金相符,復
被告對上開本票係其簽發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
反面、第102頁),則倘被告有支付租金,何以未取回簽發
之本票為證?再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
上開不動產,被告為承租人,依約自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
原告,而非訴外人蔡仁傑,被告縱有將租金給付予蔡仁傑,
原告既未取得租金,被告仍屬未依契約本旨清償租金,是被
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既積欠上
開租金,復經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
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因之終止租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4年10月7日已合法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自係合法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上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應將租賃物返還。按兩造就88-53、88-5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及土地時,‥‥
,並應負責任地依現狀移交給出租人,不得異議。」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88-53、88-51地號土地上搭建水塔、貨櫃
屋等地上物非屬地上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上開地上
物仍係被告所有,應由被告負責移除等情,為兩造所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92、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復據原告提出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拍攝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69至
80頁),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將租賃物回復於承
租前之現狀(即原狀),依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地上物拆除
及返還土地;被告固辯稱:88-53、88-51地號土地伊已花了
4、500萬元建設,伊目前使用中,想繼續租,之後會把租金
補齊云云。惟查,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將88-53、88-5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被告固欲
繼續承租,然原告不同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尚不
足採,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88-53、88-5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D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88-53、
88-5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222之2號建物、88-8地號土
地部分之租金每月78,000元及88-53、88-51地號土地之每月
租金10,000元,合計704,000元{即計算式:(78,000+10,
000)×8=704,000},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經核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伊係積欠忠明路222之2
號建物之租金,並未積欠88-53、88-51地號土地之租金云云
,惟未提出有清償上開期間88-53、88-51地號土地租金之證
據,所述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
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租金70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
權,請求被告自原告催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
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88-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塊面積0.5平方公
尺、C區塊面積85平方公尺;88-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複
丈成果圖所示E區塊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仁傑,以證明被告有將88-53、88-51
地號土地之租金支付予蔡仁傑云云,惟查,被告既無證據證
明有將土地租金支付予原告,縱被告有將88-53、88-51地號
土地租金委由蔡仁傑支付,惟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租金交付予
原告,仍非依契約本旨所為給付,概與原告無涉,是認此部
分核無傳訊證人蔡仁傑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除減縮部分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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