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
國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
告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000元,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系爭房屋租賃之
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
6,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另給付押租保證
金6,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納
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至104年9月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
即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做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1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
第451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
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
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
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催告函
內如已表明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則倘受催
告之一方未於期限繳交租金,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
租金並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又於104
年6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並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於扣除
押租金後仍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額,原告遂於104年8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即於104年
9月起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物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9
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
4年7月、8月積欠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6,000×
2=1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自
屬有據。
(三)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對租賃物仍具有
管領支配力,其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
租金為6,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又
系爭租約已於104年9月1日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6,000元作為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12,000元,及
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