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11萬3410元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2月23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
於借款後至民國97年2月23日止,尚餘4萬2448元,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另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
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利率15.88%固
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10%付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於97年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欠本金5萬8619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按年息15.88%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㈣綜上所述之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消
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470元(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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