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沅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解約退費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間至被告丙○銀行辦理財富管
理帳戶,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由丙○銀行所屬理財專
員即被告戊○○負責接洽並辦理相關事宜。由於原告之理財
常識不足,要求被告戊○○所提供之理財商品以風險小、獲
利高、損失小為原則,且所投資之商品皆以一個月為期限,
屆期被告戊○○皆以電話通知原告接下來所投資之商品項目
,而原告完全遵照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為投資標的,直至年終
始知該年度投資之淨利及虧損。嗣被告戊○○於98年1月12
日建議原告投資本件系爭投資商品,當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
戊○○因為原告本身已有保險,若所提供之商品為保險則原
告無意願投資,而被告戊○○強調本件系爭產品為單純投資
,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4,460元,且告知原告該筆
款項可隨時應用,惟被告戊○○並未提供本件相關商品資料
及簡介予原告,僅要求原告於一張空白之要保書上簽名即可
,其他空白處由被告戊○○代填,原告並填具一張384,460
元之取款條予被告。後原告收到保險人紐約人壽所寄發之資
料,原告誤以為是廣告信件而疏於注意,直到發現該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原告,並附有詳細之保險利益給付表,始知悉當
時投資標的係紐約人壽步步高升分紅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而被告戊○○於原告簽立要保書時並未提示該保
險利益給付表予原告,若原告當時看到該等資料則不會簽立
前開要保書。故原告即至紐約人壽要求解約,紐約人壽告知
原告應要求被告丙○銀行處理相關事宜,詎被告丙○銀行於
98年11月9日另派專員當面協調,告知原告解除此項投資商
品僅能拿回200,000元,亦即原告將因解約而損失184,460元
。原告因被告戊○○未按正常程序提示相關資料,並引誘原
告於不明瞭之狀況下投資伊所不需要之產品等語,故具狀向
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4,
46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返還給付之保險金,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故系爭保險契約相
對人即保險人係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從而,原告即應向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主體即「國際紐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向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外之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險金
,則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