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吳萬川 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萬川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訴外人吳萬川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
154,447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分期攤
還借款,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則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乙○○於95年6月間畢業,
是被告乙○○依約自應於96年7月1日起分期攤還借款金額
,惟被告乙○○清償數期後,隨即自98年4月24日未依約清
償,是依前揭約定,被告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將
積欠之貸款餘額119,039元一次給付完畢外,併應加計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又連帶保證人吳萬川業已於95年10月13日死亡,並由被告即
其子女乙○○、丁○○、丙○○繼承,且渠等亦皆未拋棄或
限定繼承,故被告丁○○、丙○○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
前揭保證債務連帶清償借款,詎料,經原告催索後,被告竟
均拒絕履行。
㈢、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9,039
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吳萬川向原告申辦學
生就學貸款,並借得款項共計154,447元,依約應自96年7
月1日起分期攤還,惟被告乙○○清償數期後,隨即自98年
4月24日未依約清償,而吳萬川業已於95年10月13日死亡,
並由被告乙○○、丁○○、丙○○繼承,且渠等亦皆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契約、就學貸款申請書、戶
籍謄本、吳萬川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1月24日98雄院高
98團字第1553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消費借貸款,自屬有據

㈡、次依吳萬川死亡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吳萬川係於95年10
月13日死亡,而吳萬川因系爭就學貸款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係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於吳萬川死亡後之98
年4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始發生,而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
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
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
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等語,本院認上開保證
債務既係於被告丁○○、丙○○之被繼承人吳萬川死亡後始
發生,而渠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係因繼承時無法預
知債務,致法無法維護自身權益,且上揭保證債務亦係被告
即丁○○、丙○○之胞姐乙○○為完成其學業所借貸債務而
發生,如由被告丁○○、丙○○繼續履行保證債務,則有顯
失公平情事,是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
定,被告丁○○、丙○○自應以繼承吳萬川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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