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丁○○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丙○○、戊○○、甲○○、乙○○
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壹萬柒仟貳佰
捌拾元、壹萬捌仟參佰元、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8年9月
28日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己○○為清算人,該公
司迄未清算完結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19日
經中三字第09934704920號書函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
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即己○○為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98年8月
31日無預警解散,而未給付原告同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積
欠原告丁○○、丙○○、戊○○、甲○○、乙○○各新臺幣
1萬8300元、1萬7280元、1萬7280元、1萬8300元、1萬7280
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勞資
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表5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客
劉文埔 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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