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主狀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被告陳主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一包(淨重0.八公克),經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援引條文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