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男28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6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然自訴人迄未遵示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