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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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及移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及臺中縣東勢鎮下城里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十六號為警查獲;②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五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 徐嘉祥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確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及審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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