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在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一天注射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百三十八號四樓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尿液檢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後之施用犯行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戒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書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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