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
9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情形,並無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亦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