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男28歲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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