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喜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喜馬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無軸承軸封水壓驅動自旋噴頭」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系爭專利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