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壬○○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辛○○係甲○○(已由本院審結)之朋友,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庚○○(已由本院審結)共同至花蓮而認識戊○○與乙○○(均已由本院審結),並共謀搶奪販賣金飾之大盤商,甲○○遂應庚○○之要求,而於同年五月二日返回臺中要求辛○○一同參與搶案,辛○○知悉該情後即表同意,並於同月五日與甲○○及綽號 阿凱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抵達花蓮,與庚○○同住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之住處。隔日即五月六日下午某時許,辛○○與乙○○、庚○○、甲○○及綽號 小凱 之男子,齊聚戊○○所開設之麗晶銀樓內討論行搶計畫,並鎖定行搶對象為當時正在附近販賣金飾之丙○○與丁○○夫婦。並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甲○○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於當日傍晚六時許跟蹤丙○○與丁○○之行動路線,確認丙○○與丁○○下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金石飯店。戊○○與乙○○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庚○○位於花蓮縣○○鄉○○○街王母娘娘廟附近之住處,在屋外與庚○○再次確認將搶奪丙○○與丁○○所攜帶之金飾,但時間尚未確定,庚○○入屋後即將上情告知辛○○、甲○○與綽號小凱之男子,渠等亦均表同意,至此已達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次日即五月七日清晨某時許,乙○○駕車至庚○○住處欲搭載渠等行搶,辛○○與甲○○隨即坐上車後座,綽號小凱之男子則坐在左前座,乙○○並在車上告知將執行昨日所提及之搶奪計畫,辛○○與甲○○、綽號小凱之男子均表同意,並推由甲○○與辛○○戴上頭套及手套負責下手行搶、綽號小凱之男子則下車作勢嚇阻。上午九時許,乙○○駕車至金石飯店門口即光復街四十五號前,恰見丙○○正欲發動車號000—八四一號重型機車自騎樓牽出,並將裝有金飾之兩只黑色提袋(內有丙○○重型機車駕照、PQO—八四一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紙、現金新臺幣七千元、金飾約四百兩、帳單一本)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上,丁○○則尚未上車。渠等見機不可失,即由乙○○駕車阻擋丙○○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使其無法前進而停置於該處,辛○○、甲○○及綽號小凱之男子隨即下車作勢威嚇,並趁丙○○與丁○○驚嚇之際,由辛○○與甲○○下手將前述兩只提袋自機車前腳踏板上強行取走,得手後即由乙○○搭載渠等迅速駛離現場。乙○○嗣將汽車開至慈惠二街附近,先讓甲○○、辛○○及綽號小凱之男子下車返回庚○○住處,將金飾交由庚○○處置,再將汽車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忠烈祠丟棄,換開事前停於該處之車號00—三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返回慈惠二街與甲○○、辛○○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會合,駕車經由中部橫貫公路返回臺中,處理庚○○所交付之金飾。當日下午四時許,乙○○一行人抵達臺中後,辛○○即返回家中。嗣經丙○○及丁○○報案,並經警於他案通訊監察當中獲悉庚○○、乙○○、戊○○、甲○○、辛○○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涉有重嫌,乃持搜索票至庚○○、乙○○與戊○○之住處搜索,而於庚○○住處扣得金塊一塊,另經甲○○告知將金塊置於家中,而由警察至甲○○位於臺中之住處搜得金塊一塊及金手鍊一條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動產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之遭搶情節相符(偵查卷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警訊卷一至四頁),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偵查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金飾與金塊照片一紙(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同案被告戊○○搭機乘客名單一紙(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花蓮機場停車場之停車費發票一紙(偵查卷第一百頁)、指認口卡片、身份證及相片共十紙(警訊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七頁)附卷可稽。此外,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與同案被告乙○○通話談及已行搶之情節,以及於同日十六時許以後與乙○○、甲○○聯繫飛往臺中處理熔金事宜之通聯內容,均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四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而同案被告戊○○亦不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並有同案被告庚○○、乙○○、甲○○於本院歷次證述之情節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結夥庚○○、乙○○、戊○○、甲○○及綽號小凱之男子而搶奪他人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業經其於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庚○○、乙○○、戊○○、甲○○及綽號小凱之男子,對於本件加重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圖以搶奪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予以賠償,然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係受同案被告甲○○之邀始參與本件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搶所使用之頭套與手套,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蘇姵文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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