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被告羅秀真、 王文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分別為一‧二公克及○‧○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聲請意旨固均屬實,惟查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人亦坦承有施用犯行,經檢察官分別送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在案;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就其二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二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結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就上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偵查終結(起訴、不起訴或簽結)之資料,則扣案毒品仍有為偵查或審判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偵查終結前遽予沒收銷燬。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所宜,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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