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會費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各計二十一會、十九會之民間互助會,而 吳淑鈴 以其夫甲○○為負責人「 今群 禮品行」之「今群」名義參加各一會,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乘會員間多不相識及二會成員多有重疊而易於混淆之機,以虛構參加會員或偷標其他會員會款方式,先於是年六月十日,該三萬元之會第一次開標時,即虛構事實,佯稱由原僅參加前開二萬元互助會,而未列入此三萬元互助會會員之人 郭春女 ,以四千二百元得標,向其餘二十名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五十一萬六千元;旋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該二萬元之互助會第一次、第四次開標時,冒用會員郭春女、 江佩容 名義,先後捏稱渠二人以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千元標金得標,而各向包括遭冒名者在內之其他十八名會員詐得會款共約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三十萬元後,即於次(十一)月份上開兩會分別開標即無故停會。嗣吳淑鈴、甲○○與其他會員核對,並主動向 吳素香 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鈴、甲○○訴由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前揭冒標會款、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冒用會員郭春女、江佩容名義標取會款,郭春女以及江佩容在地院作證,根本是玩高利貸的錢,不是會錢,而且我當時比他們很有錢,不用向他們詐欺,而且我沒有用他們的名義冒標,他們都在地院作證過了,而且他們把錢放給我,被倒了,我就不敢告訴人家云云。
二、惟查:
(一)、就前揭互助會會員江佩容遭冒標會款部分,告訴人吳淑鈴於檢察官偵查中即
指稱:「(知否江佩蓉被標走會否?)知道,當時江佩容並未到場,我們問會首何人得標,乙○○表示是江佩容標走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至背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江佩容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參加被告的會?)是的,我有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始,每會二萬元的會,我是活會,從八十六年八月份委託被告以三千二百元的幫我標會,但被告都說沒有標到,到十月份被告冒我名義以四千元標走,但她跟我說別人以三千五百元標走,我還繳會款給她,繳到十一月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八月委託被告標會否?)我有委託他標,他一直稱未標到,我們一直交活會錢,據其他會員說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四千元將我的會標走了,但她十月份仍向我收會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林寶彩 於偵查中與被告乙○○對質時,猶證稱:「(八十六年時,有去被告那裡標會?)是的,我標四千八百元沒有標到,被告說是江佩容標到的,我每次都有去,是寫標單,當場開標,得標的人開支票、本票出來,由會首保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就此,被告乙○○對於檢察官令其當面對證人林寶彩所言表示意見時,除亦肯定上開證人林寶彩確實有去(開標)等情外,其餘部分則概以不復記憶云云置答(同前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今證人林寶彩既於開標時均在場而為被告所是認,其就所親自見聞之事所為證述,復與告訴人吳淑鈴、證人江佩容所為陳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乙○○所辯並無冒標互助會會員江佩容之會款云云,應無足取。
(二)、另就證人郭春女並未參加前開被告乙○○所起三萬元互助會部分,除據證人郭春女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有無參加過乙○○三萬元的會?).
..她三萬元的會我沒有跟。」「我沒有跟三萬元的會。」(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乙○○亦自承:「三萬元的會只有十九會,我原來有邀郭春女,但她不要跟這三萬元的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郭春女雖參加該二萬元之會,然究未曾標過乙節,亦經其本人證稱:「(有無標過這二萬元的會?)二萬元的會我也沒有標。」「(二萬元的會你有無標,有無同意被告標?)我沒有標,也沒有同意被告標。」(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冒標郭春女三萬元、二萬元互助會云云,惟告訴人吳淑鈴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指稱:「八十六年五月開始招三萬元的會,六月十日第一次開標時,被告就宣佈由郭春女以四千二百元得標,二萬元的會郭春女是七月二十日標的。」(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郭春女得標二萬元會如何的知?)是被告在電話中親口告訴我郭用四千二百元標的。」(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分別為告訴人及同為該二會會員之證人吳素香、 黃麗卿 等人持有,並按期填載被告乙○○宣稱開標情形之互助會簿各乙份在卷可憑(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被告乙○○於原審雖極力否認該等指訴及互助會簿記載之真正,甚至否認該互助會簿係自己提供予各會員。惟由形式上比對該三份互助會簿記載各會員姓名之字跡均相符,顯出自同一人之手,而依常理判斷,前揭由被告乙○○所起之二萬元、三萬元互助會既於甫進行五、六期即告停止,則除經會首提供外,他人顯無藉由按期累記方式而得知全部會員名單之可能;次就核對卷附前開二會員及告訴人所提供共三份互助會簿,除登載會員序號排列偶有不同外,其餘如全部名單及記載各期得標會員、金額,要皆相同,顯非各自杜撰所能偶合者,是上開告訴人吳淑鈴之指述,及該等互助會簿所列會員及得標情形等資料,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陳,告訴人吳淑鈴、證人林寶彩、郭春女、江佩容等人與被告既無仇
隙,猶願參加被告乙○○所召募之互助會,衡情應無橫加誣陷之理,而被告乙○○身為會首竟未能明確指出何一會員正常得標,其所辯無從置信,是本件被告乙○○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核計被告乙○○因前揭犯行所得:
1、虛構郭春女為其三萬元互助會會員,並於第一次開標時以四千二百元標得,扣除其自己應繳三萬元(死會)會款,計向其餘二十名會員詐得共五十一萬六千元〔(三0000元-四二00元)×二0(活會)=五一六000〕。
2、冒用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郭春女、江佩容名義,分別於第一會、第四會,以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千元標得,扣除其自己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外,計向包括遭冒名而仍以活會自居、繳款之郭春女、江佩容等其他十八名會員,詐得會款各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二0000元-三七五0元)×(一七+一)(活會)=二九二五00〕,及三十萬元〔二0000元×三(死會)+(二0000元-四000元)×(一四+一)(活會)=三00000〕。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三次各以一行為對其召募之上開數名互助會會員犯詐欺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罪處斷。被告乙○○上開連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為遂行前揭詐欺犯行,尚以偽造標單而另涉偽造文書犯行,然據被告乙○○稱,前開其自任會首所召募之二互助會之競標方式,雖有時以會員填具標單為之,然亦時有以口頭協調產生(詳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既無具體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時,係以偽填他人標單之方式而為,自應就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該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乙○○冒用「今群」名義,標取吳素香所召集互助會,詐取會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成立,而據以論罪科罰,容有未洽;⑵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其審判筆錄上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均未簽名而僅由書記官一人簽名(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宣判筆錄亦同),又未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且上訴本院後迄未補正,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⑵部分之不當,所指摘原判決有⑴部分之不當,為為理由,而其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丙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辯飾粗糙,顯非善於辯詐之人,其本性尚非大惡,且止會後亦有清償會員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今群禮品行」負責人甲○○、吳淑鈴夫婦委託,以「今群」名義,參加吳素香為會首,每月每會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一會,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冒用「今群」名義偽填標單,標取會款四十萬四千元,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人即會首吳素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問乙○○『今群』是誰,他
說是他的朋友,是開情趣用品店,本來我有意見,乙○○跟我講就針對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背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有無用今群名義跟會?)有的,被告跟一會,另一會是今群的名義跟會,被告說今群的會是他的朋友,死會、活會找被告拿。」(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會首吳素香召集互助會之初,因會首吳素香有意見,被告乙○○已向會首吳素香言明『今群』之會「針對他」,「死會、活會找被告拿」,是就會首吳素香而言,『今群』之會,其權利義務均屬被告乙○○,則被告乙○○「今群」名義標取、收受會款,難認有施用詐術使會首吳素香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亦無所謂無權製作而冒名偽填標單。
(三)、證人即會首吳素香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你的會期間?)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起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至背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這個會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經由被告以三千八百元標得金額是四十萬四千元。」「(會錢是誰繳的?)從開始到八十七年二月份都是被告繳的。以後就沒有人繳了。」(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並未於互助會召集之初即標取會款,而係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方標得會款,難認其自始即有詐取會款之意圖;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之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為期整整一年,非標得會款之後即一走了之,尤難認被告乙○○標取會款,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互助會召集之初即已向會首吳素香言明『今群』之
會「針對他」,「死會、活會找被告拿」,就會首吳素香而言,『今群』之會,其權利義務均屬被告乙○○,被告乙○○「今群」名義標取、收受會款,難認有施用詐術使會首吳素香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亦無所謂無權製作而冒名偽填標單;且被告乙○○並未於互助會召集之初即標取會款,於標得會款之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為期整整一年,非標得會款之後即一走了之,尤難認被告乙○○標取會款,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具體事證足資肯認被告有以偽填他人標單之方式冒標會款。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證明,既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顯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受告訴人吳淑鈴之委託,以「今群」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違背任務擅自標取會款,是否另涉有其他罪責,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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