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 顏家旺 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前開房屋價額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繳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