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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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20日止,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4萬1,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
償,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