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林 張惜
林 世珍
林宥均
林春婉
張宏全
張 雅淑
林義修
劉 林素梅
莊林素 月
鄭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張世陽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烘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由訴外人張世陽及被告應依附表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林張惜 、林宥均、林春婉、張宏全、 張雅淑 、林義修、
劉林素梅 、莊 林素月 、鄭林素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世陽對原告負有新台幣287,15
6元之本票債務,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張世陽提示不
獲付款,原告執張世陽簽發之本票向管轄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為張世陽之被繼承人張烘炉所有,張烘炉於民
國96年3月4日死亡後,由張世陽與被告林張惜、 林世珍 、林
宥均、林春婉、張宏全、張雅淑、林義修、劉林素梅、莊林
素月、鄭林素蘭等人繼承系爭遺產,張世陽與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惟被告及張世陽就系
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張世陽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原告對張世陽財產之執行,張世陽又無其他可供執行
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張世陽之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及被代位
人張世陽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世珍:希望能私下與原告協調處理張世陽積欠之債務
,且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張惜、林宥均、林春婉、張宏全、張雅淑、林義修、
劉林素梅、 莊林素月 、鄭林素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07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張世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至18、
179至195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0月
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70020685號函暨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查調結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嘉上地
登字第1070006005號函暨檢送之收件字號106年上地登一字
第9660號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71245978號函暨檢送之
張烘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95至169、237至23
9頁)。被告林世珍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張世陽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依繼承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
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
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準此,法院仍得就…
事實上處分權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系
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張世陽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權利範圍│分割後各共有人│
││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比例│
├──┼────────┼────┼─────────┤
│1│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公同共有│(1)債務人張世陽與│
││村中寮1號房屋│1分之1│被告張宏全、張│
││(未辦理保存登記││ 雅淑各 18分之1。│
││,房屋稅籍編號11││(2)被告林張惜、林│
││000000000)││世珍、林宥均、│
││事實上處分權││林春婉各24分之1│
││││。│
││││(3)被告林義修、劉│
││││林素梅、莊林素│
││││月、鄭林素蘭各│
││││6分之1。│
├──┼────────┼────┼─────────┤
│2│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公同共有│(1)債務人張世陽與│
││段133地號土地│6分之1│被告張宏全、張│
││││雅淑各108分之1│
││││。│
││││(2)被告林張惜、林│
││││世珍、林宥均、│
││││林春婉各144分之│
││││1。│
││││(3)被告林義修、劉│
││││林素梅、莊林素│
││││月、鄭林素蘭各│
││││36分之1。│
├──┼────────┼────┼─────────┤
│3│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公同共有│(1)債務人張世陽與│
││段552地號土地│2分之1│被告張宏全、張│
││││雅淑各36分之1。│
││││(2)被告林張惜、林│
││││世珍、林宥均、│
││││林春婉各48分之│
││││1。│
││││(3)被告林義修、劉│
││││林素梅、莊林素│
││││月、鄭林素蘭各│
││││12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張世陽│18分之1│原告18分之1│
├──┼────┼─────┼────────┤
│2│林張惜│24分之1│24分之1│
├──┼────┼─────┼────────┤
│3│林世珍│24分之1│24分之1│
├──┼────┼─────┼────────┤
│4│林宥均│24分之1│24分之1│
├──┼────┼─────┼────────┤
│5│林春婉│24分之1│24分之1│
├──┼────┼─────┼────────┤
│6│張宏全│18分之1│18分之1│
├──┼────┼─────┼────────┤
│7│張雅淑│18分之1│18分之1│
├──┼────┼─────┼────────┤
│8│林義修│6分之1│6分之1│
├──┼────┼─────┼────────┤
│9│劉林素梅│6分之1│6分之1│
├──┼────┼─────┼────────┤
│10│莊林素月│6分之1│6分之1│
├──┼────┼─────┼────────┤
│11│鄭林素蘭│6分之1│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