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魏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1,687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計算遲延利息的起迄日及利率│
├─────────┼─────────────────────────┤
│2,512元│從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3.83計算。│
├─────────┼─────────────────────────┤
│24,935元│從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75計算。│
├─────────┼─────────────────────────┤
│5,230元│從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82計算。│
├─────────┼─────────────────────────┤
│5,065元│從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90計算。│
├─────────┼─────────────────────────┤
│8,752元│從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
└─────────┴─────────────────────────┘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在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台北銀行是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的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在10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可以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沒有清償,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該另給按照
差別利率計算的利息,並按照前開利息的百分之10計算違
約金(從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
違約金)。被告從105年2月6日起到106年10月28日止
,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到107年7月16日為止,還積欠
消費帳款51,687元(含消費款46,494元、循環息及違約金
合計5,193元),都沒有清償。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
一直都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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