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 黃豊茂
黃筠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 葉秋生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豊茂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荏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豊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黃豊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筠荏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黃筠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同時向原告黃豊茂購買其與訴外人 黃鴻池 等7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
89、1290地號土地2筆(下稱A地),及原告黃豊茂、黃筠荏共有(黃豊茂持分為1/3、黃筠荏持分為2/3)坐落高雄市○○區○○段1291-17、1291-18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部分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934,790元及補貼地上建物20萬元,價款支付方法與A地買賣契約相同,即第一期款於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後給付,尾款待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付清,如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額或不足,由買方在15日內付清。然被告嗣後拒絕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文件上用印,除於簽約時給付定金20萬元外,亦拒絕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豊茂644,9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筠荏1,289,8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即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用於建造房屋出售,然於實地測量及向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後,始知系爭土地有如下之使用限制及瑕疵:⑴緊鄰1289、1290地號土地之1351-1地號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當時仲介人 謝明色 媒介時保證1351-1地號土地可經由承租或承買方式取得使用權,1289、1290地號始能直接通往道路,惟嗣後得知農田水利會不可能出租或出售1351-1地號土地;⑵系爭土地面積僅能建造1棟房屋,而伊當初期望建造2間房屋,且與1291-17地號相鄰之1296-4、1296-5地號亦屬水利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4月6日同時向原告黃豊茂購買其與訴外人黃
鴻池等7人共有A地,及原告黃豊茂、黃筠荏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部分約定買賣價金1,934,790元及補貼地上建物20
萬元,價款支付方法與A地買賣契約相同,即第一期款於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後給付,尾款待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付清,如未能取得履約保證金額或不足,由買方在15日內付清。
㈢被告已給付訂金2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疵?買賣契約是否有如被告所陳之約定?㈡承上,被告得否因而拒付價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934,790元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兩造簽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
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棟房屋或保證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地,農田水利會將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供被告使用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參以被告自承伊曾為建商等語,且伊目前仍為阿里巴巴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被告對興建房屋其上土地究應具備何要件一事應較一般人知悉,且系爭土地售價非微,被告理當在購買前會向農田水利會查詢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地是否可買賣或出租,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當時有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2動房屋或鄰近之水利地可出售或出租供伊使用,伊未查證即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伊同時向原告購入高雄市○○區○○段1289、12
90地號土地,當時原告亦確有保證鄰近1289及1290地號土地之1351-1地號水利地,可經由承租或承買方式取得使用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其主張是否為真,仍有可疑。況被告亦不否認已付清上述1289、1290地號土地之價金38,177,710元。衡情,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保證可取得鄰近水利地之使用權,承上所述,既然該水利地確屬無法以買賣或出租讓被告取得使用權,可見原告已違約在先,為何被告仍願意支付上述1289、1290地號土地高達數千萬之價金? 益徵 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2動房屋或鄰近之水利地可出售或出租供被告使用等語,應非不實。
⒊此外,證人 黃嘉德 亦證稱兩造簽約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保
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棟房屋或保證被告可取得鄰近水利地之使用權等語,其證稱:「(寫小塊的時候,兩造有無說什麼買賣條件?)沒有寫在裡面,都沒有講,比如說補貼地上物部分20萬元我有寫上去,沒有寫在裡面的,就完全沒有講」、「(當場有無說到水利地之事?)沒有」、「(有無講到這塊土地要能蓋幾間房子嗎?)沒有」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雖證人 謝明色證 稱:伊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原告黃豊茂有告知被告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地可以購買,且可在系爭土地上蓋2間房子等語。惟證人謝明色自承有收取被告仲介費10萬元,則其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虞,況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並無謝明色簽章,則兩造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謝明色是否有在場,已有可疑。況若謝明色確有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且又收取被告高達10萬元之仲介費,伊理當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並將兩造約定之事項詳細記載在契約書上,然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此部份證述,與上開各點所述較客觀可採之證據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並未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可興棟2棟房屋或保
證被告可取得鄰近水利地之使用權,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上述瑕疵等語,而拒絕給付價款,並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尚有1,934,790元之價金尾款未給付。從而,原告黃豊茂及黃筠荏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渠等之持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44,
930元及1,289,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陳述及證據,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