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原告滿 黃貴英 訴訟代理人 滿家逢 被上訴人 林崇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0年5月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華街交岔路口,適伊女兒滿家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左側,滿家逢因聽聞後方有救護車行駛之聲音,靠右行駛以禮讓救護車經過,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滿而質問滿家逢為何靠近行駛,嗣並不法故意以手推在旁勸架之伊左肩,致伊受有左肩部挫紅腫、左肘挫瘀腫、左臀部挫腫痛及左膝挫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所有之玉鐲1只裂碎,受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205,400元(1,300×158=205,400),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及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損害500元,上開損害合計315,9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9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警詢筆錄職業欄清楚記載上訴人為「家管」,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無工作,無可能有工作收入之損害,且系爭傷害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又上訴人之玉鐲價值不及50,000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計有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損害500元,玉鐲損壞之損害10,000元,合計10,500元,至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案發前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有所減損,難認受有損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因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10,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所受減少工作收入損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援引前於第一審所為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亦援引前於第一審所為之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華街交岔路口處,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滿家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故意以手推在旁勸架之上訴人左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所有之玉鐲
1只因而裂碎,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玉鐲裂碎之相片2張、證明書收據1張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至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雖提出薪資袋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老闆 許乃寬 為證,試圖證明傷害前確有從事工作,並主張受傷害後曾持續至長庚中醫、調明中醫、 馬光 中醫、 郭勇麟 中醫、 金山堂 等醫院及其他民俗療法診所就診,試圖證明確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惟查:
㈠證人許乃寬證稱略以:上訴人自87年受僱於伊處擔任清潔工
,期間約有3、4年,確定時間已忘記,96年應該還有在伊處工作,要看工作紀錄簿才能確定,但未投保勞健保,薪水係計工後由伊交由已過逝領班以現金發放,上訴人所呈薪資袋上字跡非其所寫,也不知何人所寫,伊請了十幾個清潔工,1天1,300元,每人都一樣,後來好像是上訴人說要照顧小孩不能來工作,至於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是伊後來間接知道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有諸多不確定之處,顯見係依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並未依附兩造任一方而為證述,該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所證雖可證實原告曾在證人處擔任清潔工,惟其工作期間尚非可得確定,且依證人上開「原告說要照顧小孩不能來工作」之所證,顯見原告嗣後未在證人處工作之原因,應與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至證人嗣後雖具狀陳稱原告係於受系爭傷害翌日早上打電話告知因傷無法工作等語,惟此與其上開證述之證述內容不合,且其既於陳報狀中陳稱「工作紀錄簿已不知去向」(詳原審卷第165頁陳報狀),依上開「要看工作紀錄簿才能確定上訴人工作時間」之所證,自無可能於工作紀錄簿不知去向,且時間又已經過4個多月之情形下,反能明確說明原告請假之時間及原因,上開陳報狀之所陳,顯不合常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依上開證人之所證,薪水既係由證人交由領班以現金發放,
非其親自經手交付上訴人,而領班已逝世,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詳原審卷第16至17頁)為真正,則亦無法依上開證物袋所記載之發放薪水月份,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侵害前確有工作收入。
㈢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2月28日(100)大東醫政
字第014號函所示,原告因本件侵害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僅屬挫紅腫、挫瘀腫等較為普通之傷害,並無類如骨折等較為嚴重之傷害,有該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頁、第137頁),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於受傷當日就診後,並未返院回診,又依上訴人之健保就診紀錄顯示,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就診之長庚中醫、調明中醫、馬光中醫、郭勇麟中醫、金山堂等醫院等醫療院所,最早之就診時間為97年4月7日,有該就診紀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5頁),距本件受傷之96年12月25日已逾3月,且如上所述,系爭傷害屬較為普通之傷害,衡情並無需長時間治療,則上開醫療院所之治療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另上訴人雖主張曾至其他民俗療法診所就診,但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該主張亦難遽認為真實,從而尚無法依傷害後之就醫情形,認定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許乃寬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無
法證明上訴人在本件被侵害受傷前有工作收入,且依其受傷後之就診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傷害已達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況其於本件侵害後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之職業為「家管」,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61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本件被侵害前之9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益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