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陳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受寄藏放,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受其友人 陳緯華 (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託,將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扶手之置物箱內,加以保管。嗣經警循線於100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對於陳志偉加以拘提,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鑑驗試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9288號鑑驗書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階段,依檢察機關事前概括選任所為之鑑定,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之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書面報告,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而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志偉對於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伊友人陳緯華於被查獲前1日,在伊車上欲交付給伊抵債,伊未同意,後來伊下車2、3分鐘後,陳緯華亦下車離去,伊不知遂其將槍彈放置於伊車上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稱:上開被查獲之槍彈係被查獲前約1個月,伊友人陳緯華拿至伊車上寄放,當時有打開給伊看,是1支銀色手槍及子彈3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於偵查中供述稱:警方伊車上查獲之槍枝係陳緯華交付等語無誤(見偵卷第7頁);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述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4月份時伊友人所寄放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4頁反面);其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友人放置伊車上伊並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手槍部分,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部分,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顆衝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發射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69288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該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載未經許可持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以一寄藏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陳緯華」,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尚未經查獲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00040932號函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0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非多,寄藏之期間非長,其犯罪後未能前後均一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鑑驗而擊發,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