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重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分別重參點捌、零點貳、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粒、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重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晶體3包(均含包裝袋,分別重3.8、0.2、0.2公克)經
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而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粒、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李重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62號居高雄市○○區○○路158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8之28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李重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為3.8公克、0.2公克、0.2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剷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重慶於警詢及偵│⑴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記錄表(檢體編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I-100349)、臺灣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號:I-100349)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供│││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之事實。│││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重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為3.8公克、0.2公克、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