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建良與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建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
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100年○月○○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兒童陳○○(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郭建良竟分別於:
㈠10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
與陳○○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內(該房屋為陳○○所有),取走陳○○上開住處之備用大門鑰匙欲外出飲酒,經陳○○發現而要求返還該鑰匙時,竟拒不返還,並隨即外出,以此方式騷擾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外飲酒完畢返回到上開住處後,因
陳○○對其稱:「 阿松 你喝酒,我要叫警察」等語,其又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腳踹地,並大聲對陳○○稱「有種去叫,我在這邊等你」,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又為避免陳○○報警,而與陳○○爭搶手機,而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陳○○帶陳○○等子女離開上開住處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㈡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
㈣被告郭建良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視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於案發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業以10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及其未成年子女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之行為。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中對兒童陳○○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對兒童陳○○犯罪部分,認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依該罪進行審理程序,已無礙於兩造之訴訟攻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再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被害人陳○○為辱罵及對告訴人陳○○為強制等數個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其時間、空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一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與陳○○之女陳○○同住,本應互相尊重,愛護同住之家庭成員,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以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被害人等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經被害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其目前仍與被告同居,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
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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