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蔡心玲 被上訴人 莊敏政 兼訴訟莊 陳月桃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回復原狀,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2樓後方,堆置廢棄物、木板、木條、帆布等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伊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2樓窗戶無法開關。又被上訴人將伊上開房屋後方,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之水溝剷平,阻礙雨水宣洩,導致伊上開房屋1樓進水。再被上訴人擅自噴灑過量殺蟲劑及潑水在伊身上,自應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詎原審竟判決伊敗訴,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3-1號房屋後方如起訴狀照片九、十所示及10
0年5月3日民事調查陳報狀照片九至十二所示之物,暨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放置帆布阻止上訴人對伊窺視,惟伊係放在伊所有之系爭3-1號房屋2樓,並未置放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或土地上,無越界占用情事。又伊未將水溝剷平,且未噴灑過量殺蟲劑及潑水在上訴人身上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號房屋,坐落於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601、618及61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則坐落在同段589地號土地上。
㈡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現無排水溝,惟設有一排水孔。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或該屋坐落之土角厝段589地號土地之情事?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有無水溝存在,如無水溝存在,能否證明係被上訴人剷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㈢上訴人以其系爭
7號房屋1樓進水及被上訴人擅自噴灑過量殺蟲劑併潑水在伊身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或該屋坐
落之土角厝段589地號土地之情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3-1號房屋後方,堆置廢棄物、木板、木條、帆布等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使伊2樓窗戶無法開關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於起訴及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提出現場照片佐證(見原審卷8頁及本院卷46頁),惟經原審到場勘驗後,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後方,留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二處小型空地,其中A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土角厝段
619地號土地一部分,B地則屬訴外人所有土角厝段587地號土地,均非屬上訴人所有,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上開A地地面上僅有少量塑膠帆袋堆置,其上鋪設水泥,現雖無排水溝,惟設有一排水孔,上方有由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頂,B地地面為空地,其上鋪設水泥,上方原有塑膠浪板則因年久失修破損,而無法阻擋雨水,另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2樓窗戶外側無木板、木條等物,雖有塑膠帆布,惟係固定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頂等節,有本院10
0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佐。則本件被上訴人顯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號房屋或該屋坐落之土角厝段589地號土地之情。至上訴人所有爭7號房屋2樓窗戶外側之塑膠帆布,係掛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頂,該鐵皮屋頂所在下方之A地土地所有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亦無使上訴人房屋2樓窗戶無法開關之情形。因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越界占用情事,訴請被上訴人將在其所有系爭3-1號房屋後方,所置之帆布拆除,併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未發現之木板、木條等物拆除,均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地有無水溝存在,如無水溝存在,
能否證明係被上訴人剷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系爭A地地面上現無排水溝,僅設有一排水孔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水溝剷平,阻礙雨水宣洩,導致伊上開房屋1樓進水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A地原本即有水溝存在,暨該水溝確係遭被上訴人剷平,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回復原狀,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以其系爭7號房屋1樓進水及被上訴人擅自噴灑過量
殺蟲劑併潑水在伊身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是否有據?①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上
方有由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頂,訴外人所有之B地上方原有塑膠浪板則因年久失修破損,而無法阻擋雨水等節,已如前述,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下雨時雨水會積存於A、B二地,導致現存於A地之排水孔不及宣洩,並致上訴人所有系爭7號房屋1樓進水,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所有房屋進水造成其財產受損,乃財產權之損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②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潑水及噴灑殺蟲劑一事,經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現場稽查,被上訴人表示因住家四周孳生蟑螂及蚊蟲,故使用主管機關核可之市售一般環境衛生用藥進行環境消毒,並未有污染環境情事,有該局98年8月20日高縣環六字第098003370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再本件紛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蔡春敏亦具結證稱:伊未看到誰噴殺蟲劑,只是有聞到味道,後來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她家二樓對空地噴殺蟲劑,後來伊想出去拍,就沾到她噴的殺蟲劑,她不是對伊噴,也不是對上訴人噴,只是上訴人出去也沾到等語;另被上訴人莊敏政亦於該次偵訊時陳稱:伊係潑上訴人之門,但未潑到上訴人,所潑亦僅是單純之自來水等語(均參見該署98年度偵字第27638、25412、346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侵害,或其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3-1號房屋如起訴狀照片九、十及100年5月3日民事調查陳報狀照片九至十二所示之物,及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水溝回復原狀,並被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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