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前列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溪
被 告 冠昱紫 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慧
訴訟代理人 劉先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
16條及15條分別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