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鄭雅芸
被 告 黃登 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好奇心驅使,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1時15
分許,無故持其所有之密錄器(含記憶卡1個)1個,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地下1樓之女廁,利用密
錄器之錄影功能,趁原告如廁之際,自廁所下方縫隙竊錄原
告如廁之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該竊錄之畫面儲存於上
開密錄器之記憶體內。然其於竊錄之際,為原告發現遭人偷
拍,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
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字第17568號起訴書,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黃登竑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密錄器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因欲滿足個人私慾,竟竊錄原
告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原告隱私,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4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房產,僅有汽車二輛,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104年度給付總額3萬餘元,名下無房產,僅汽車一輛等情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568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併參以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生有其他訴訟費用(即公示送
達費用90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如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