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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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被   告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訴訟代理人  姜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姜富謙原合夥經營砂石開採事業,於民國104年
3月31日因故解散合夥而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以被告所簽發之72紙支票作為支付原告之退夥
款全部。姜富謙依約交付上開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予原告,惟
其中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800元
之支票4紙,經原告遵期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附件為自行製作,無證明力。
㈢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協議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S400車、RAR-0377
賓士E250、RAM-7099號賓士ML350、RAR-0177BMW528車(下
稱賓士S400、E250、ML350、BMW528車)交由原告出售,所
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上開車輛係跟原告名下之公司租賃買
賣,至105年5月之2年租賃期滿,車輛所有權始歸被告,
然原告於105年年初已領回。
㈡原告未告知其賓士ML350車之售價,其他車輛售價分別為42
0萬元、170萬元、160萬元,已逾本件系爭票款金額,故
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主張其將上開4輛汽車交由原告出售,所得款項應予抵
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名下
BMW528、賓士S400、E250、ML350車均已賣掉,但賣多少錢
都是原告說了算,賣的錢扣票到現在都沒有扣等語(本院卷
第26-27頁);復稱:其將賓士E250賣給其友人150萬元,
但現在還未過戶,未取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就
賓士E520車輛買受人及所售款項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可信。
⒉次觀被告陳稱上開4輛汽車係向原告公司租賃買賣,租賃尚
未期滿,即遭原告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尚
未取得上開4輛汽車所有權甚明。故被告既未取得所有權,
何有出售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委由原告出售等語,有違常理

⒊又被告雖提出車輛及售價對照表(本院卷第40頁),惟此屬
自行製作文書,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內容為真正。此
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開所辯,委
難可採。
⒋另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答辯
狀並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
已命兩造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然被告
未提出。嗣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票內通知兩造
當日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106
年2月10日前提出,逾期提出不予審酌。被告於106年1月
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於
同年月27日生效,則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始提出陳報狀,
顯已逾期,故被告有充裕時間提出書狀而未提出,有礙訴訟
終結,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請求
,附此敘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DJ0000000│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日│550,000元│
├──┼─────┼──────┼──────┼──────┤
│2│DJ0000000│105年3月13日│105年3月14日│550,000元│
├──┼─────┼──────┼──────┼──────┤
│3│DJ0000000│105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550,000元│
├──┼─────┼──────┼──────┼──────┤
│4│DJ0000000│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473,800元│
├──┴─────┴──────┴──────┼──────┤
│合計│2,1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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