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素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素惠對聲請人負有消費借貸債
務,相對人賴素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5,970元
及利息等迄未清償。經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暨其上129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本應為相對人賴素惠繼承
之財產,詎相對人賴素惠未為拋棄繼承,竟將該不動產登記
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使聲請人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核其所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已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
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按「債務人
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賴素惠於繼承後,縱與其他共同繼承
之人已為協議,並將不動產登記予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其處
分不動產之行為,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
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