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黃豐龍
       王金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豐龍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豐龍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催
討未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經查相對人黃豐龍於92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後,將其
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
標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金滿。相對人黃豐
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金
滿,其等間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還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黃豐龍等間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其
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規定。惟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
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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