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方建閔
被   告  陳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AHB-2326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1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12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000元(工
資8,500元、零件21,5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8,297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費用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797元(計算式:零件8,297元+工資
8,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000元等語,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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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500×0.369=7,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500-7,934=13,566
第2年折舊值13,566×0.369=5,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66-5,006=8,560
第3年折舊值8,560×0.369×(1/1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560-263=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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