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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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李丞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4,01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及
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6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底某日止
,受僱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段○○○巷○○弄○○號之原告公司,擔任配送業務員一職,業務
內容包括將原告之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點,並向各該客戶收
取貨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之會計人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或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224,011元後,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原告公司,而將上開所收取之貨
款侵吞入己挪為私用,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4,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5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為憑,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相符。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已自承有上開不法行為,而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簡
易判決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業務
侵占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4,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
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時間│地點暨客戶名稱│侵占貨款│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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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間│新竹市○○○路○○號之儷舍坊│2,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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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新竹縣○○鄉○○○街○號之│32,442元│
││至103年5月│布雷克庭園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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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3月│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32,103元│
││至103年5月│縣○○市○○○街○○○號1樓││
│││之米克諾斯香料廚房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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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5月間│苗栗縣○○鎮○○路○○○巷│9,872元│
│││215號1樓之儷池咖啡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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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5月間│新竹市○區○○街○○○號之駿│5,300元│
│││科技資訊社(即快樂老爹新源││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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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3年5月間│新竹市○區○○街○○巷○○號之│4,550元│
│││孫廚房外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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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3年5月間│苗栗縣○○鎮○○路890之2│1,935元│
│││號B1之網路聖堂頭份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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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5月間│苗栗縣○○鎮○○路○○○號2│2,365元│
│││樓之E碟網路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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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3月│新竹縣○○市○○街○○○號2│51,094元│
││至103年6月│樓之戀卡威咖啡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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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6月間│新竹縣○○鄉○○街○○巷○○號│1,060元│
│││之豆豆魔力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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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6月間│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薯園24之│2,880元│
│││1號之登美山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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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6月間│新竹市○區○○路1段21巷1│2,850元│
│││號之非洲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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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7月間│桃園市○○區○○路○○○號之│2,120元│
│││簡單生活埔心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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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7月間│新竹縣○○鎮○○路○段○○號│3,075元│
│││2樓之味塔復合式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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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3月│①新竹縣○○鎮○○路○○○號│69,845元│
││至103年5月│之快樂連線東寧店││
│││②新竹縣○○鎮○○路9之快││
│││樂連線竹東二店││
│││③新竹市○區○○路1段1號││
│││之快樂連線新竹光復店││
│││④新竹縣○○鄉○○路49之快││
│││樂連線新竹新豐店││
│││⑤新竹縣○○鄉○○路○○○○號││
│││之快樂連線新竹湖口店││
│││⑥新竹市○區○○路219之快││
│││樂連線林森店││
│││⑦新竹市○區○○路○○號快樂││
│││老爹武陵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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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4,01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