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廖明賢
被   告  林仕杰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0000000道○號方向行駛於第
一(左側)車道,途經華航園區出口處前,本應注意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至第二(中線)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賓旺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第二車道行駛而來,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伊已自賓旺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其中拆裝工資2,800元、烤漆工資4,300元、零
件費用16,900元)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5,200元,共
計3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主張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另烤漆及拆裝工資費
用過高,至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伊已自賓旺
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丁太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
頁、第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年
8月5日航警行字第105002208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行照及駕駛人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
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既自賓旺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現以24,000元修復,其
中拆裝工資為2,800元、烤漆工資為4,300元、零件費用
為16,90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5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年9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拆裝工資
、烤漆工資後為10,684元(計算式:3,584元+2,800元
+4,300元=10,684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
金額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為訴外人
丁太企業有限公司依系爭車輛車況估價後所出具,且依卷
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其維修零件及工
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足認前開估價及修
復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復項目,況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明費用多寡始屬合
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洵屬
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載客
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3,800元營收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4日營業損失共計15,200元乙節,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時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
法駕駛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
生系爭事故所生結果,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駕駛計程車之淨營收,
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12日桃計客
光字第105095號函載:「二、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73,0
80元,計算公式如下:【(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
2次×起程單價95元)+(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
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0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
每月28天=73,080元。三、扣除每日汽油費450元,車輛
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每月平均
13,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茲證明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營收淨額約為60,080元(計算式:73,080元-
13,000元=60,080元),每日營收淨額約為2,146元(計
算式:60,080元÷28天=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105年
2月26日出具之營業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主張
會員每日平均營收為3,800元,惟該自律組織負責排班及
搭乘秩序,並未統計司機之營運收支,自應以上揭商業同
業公會統計之淨營收資料,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4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8,584元(計算
式:2,146元×4日=8,584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要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
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結果:「……於影像開啟後第2分24秒時,肇事車
輛開啟右方向燈,並自航站北路第一車道緩慢往第二車道
偏駛;於影像開啟後第2分25秒時,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已
部分切換至第二車道;於影像開啟第2分27秒時,肇事車
輛車頭與車身已佔據第二車道約二分之一,略呈45度傾斜
之角度,系爭車輛因剎車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
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應可由肇事車輛之燈號及行車動
態,預測肇事車輛將可能將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而可適
度示警或剎車以免事故,故難認原告已善盡其注意車前狀
況之駕駛義務,因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前開規定,依兩造之肇責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48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0,684元+營業損失8,584元)×70%=13,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4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6,900元×0.438│7,402元│16,900元-7,402元│9,498元│
├─┼─────────┼─────┼──────────┼─────┤
│2│9,498元×0.438│4,160元│9,498元-4,160元│5,338元│
├─┼─────────┼─────┼──────────┼─────┤
│3│5,338元×0.438│1,754元│5,338元-1,754元│3,584元│
││×9/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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