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他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但其效力及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以界定,此即刑事既判力時之範圍,亦稱既判力時之基準點,或既判力之延展。而實務上既判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刑事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例)。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六十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三、查被告甲○○夥同 郭志善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共同以機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何辛順 所有置於該處之養豬用高架鐵板五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嗣於欲將前開鐵板載往高雄縣旗山鎮資源環保工廠變賣途中,為警在高雄縣美濃鎮中潭村查獲。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徒手推門進入 陳東昌 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無人看守之工廠內,竊取陳東昌所有之空紙箱五個(價值約六、七十元)得手,嗣於將離去之際,遇警盤查而遭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鎮鎮○路○○○號「三聖醫院」就醫之際,趁機潛入位於醫院五樓之院長私人辦公室,竊取 林作聯 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第一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一ОО─一三一四─四七О二)及美金二十元、泰幣二十元紙鈔各一張得手,甲○○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至高雄縣○○鎮○○○路○○○號屈臣氏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佯裝真正持卡人欲刷卡購物,嗣經店員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發現該卡已遭停用,甲○○始未得逞,店員並立即報警而查獲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此次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核與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之犯罪部分,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院雖繫屬在先,惟判決時繫屬在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已確定,本院繫屬之部分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