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3號、第35058號、第35104號、第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文淵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葉文淵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1年4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涉全部犯行,且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28日宣判。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審理中,並於同年5月26日起裁定接押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案件報到單及士院押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111年5月26日起撤銷本件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