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佳蓉 再審被告 邱怡舒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宣示,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時即110年10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至110年11月24日屆滿(已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觀再審原告於前揭書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主張內容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第7頁之民事上訴狀、第227至237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而無延後起算上開不變期間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常智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