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耿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耿銘與 范濬麟 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由張耿銘駕駛不知情之 江凱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范濬麟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笙園門市時,張耿銘請求范濬麟下車代為購買飲料,迨范濬麟下車購物時,張耿銘見范濬麟所有之CUCCI廠牌肩背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1個,放在副駕駛座未拿下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待范濬麟上車,逕將「A汽車」駛離,而竊取上開肩背包(含附表所示之物)1個得手。嗣范濬麟聯繫張耿銘未果,旋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濬麟、證人江凱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江凱莉與張耿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范濬麟之行動電話通聯及簡訊擷圖、通航國際資料擷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且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分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CUCCI廠牌肩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及數量㈠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㈡范濬麟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㈢LV廠牌黑色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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