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玟翔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黃玟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黃玟翔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1年4月13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亦已於同年6月14日向其戶籍址即上開住所地寄存送達,同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1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