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宏傑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就原判決上開7月部分撤銷,惟仍判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至㈧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3年4月於108年4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5月19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3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1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